說明:
一、依據本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112 年 1 月 5 日桃家防字 第 1110027093 號函辦理。
二、依據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」第 70 條第 2 項規定, 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、受其委託之機構、團體或專 業人員進行訪視、調查及處遇時,兒童及少年之父母、監 護人、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、師長、雇主、醫事 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,並提供相關資料;該直轄 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得請求警政、戶政、財政、教育或 其他相關機關(構)協助,受請求之機關(構)應予配 合。先予敘明。
三、次依同法第 104 條規定,兒童及少年之父母、監護人、其他 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、師長、雇主、醫事人員或其他有關之人違反第 70 條第 2 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,處新臺幣 6,000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 供相關資料為止。
四、本案依上開規定及來函,倘本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所屬專業人員有需求至各級學校(含幼兒園)、補習班、 課後照顧中心進行訪視、調查及處遇時,請依相關規定配 合辦理。